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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路虎汽车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5年后陆风X7终审遭禁售,但不必赔偿


 

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公司)与被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LANDROVERLIMITED)(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畅陆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383号民事判决;2.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江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捷豹路虎公司所主张的“揽胜极光”车型设计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也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首先,车型本身不能成为形状构造类装潢。装潢的目的是装饰性的而非功能性的,附带性的,不能是产品本身,而涉案车型明显具有技术功能,系“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其次,捷豹路虎公司的车型设计并非其独有的、排他性的,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显著性。其三,一审判决对于捷豹路虎公司商品的“知名度”的认定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证明商品的知名度时必须对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证明,但捷豹路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给与证明,认定其“揽胜极光”车型具有知名度证据明显不足。

四、即使捷豹路虎公司的涉案车型构成具有显著性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江铃汽车的涉案车型也与其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五、一审法院判令江铃公司“消除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捷豹路虎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中江铃公司及达畅陆风公司均表示自2017年起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涉案车型等行为的情况下,仅由捷豹路虎公司的不认可而认定行为继续,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对捷豹路虎公司提出的1273275.655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江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江铃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展示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北京达畅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展示、预售和销售产品名称为“陆风X7”、产品型号为JX7200L的汽车的行为;驳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也即没有判决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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